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己达到报废标准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交叉口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lmg/l00ml。2019年11月2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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