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江某某不会使用支付宝app,以被害人江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手机号码为 1997468****的手机卡并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后在支付宝app上面实名注册江某某的身份信息,将卡号为62133617173********的江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账号为1997468****的支付宝上。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用账号为1997468****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江某某的一张卡号为 62305217100********的农业银行卡。截止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冒用被害人江某某从支付宝盗刷了共计10628.49元。
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虞某某(另案处理)虚构可办理高额贷款的事实,将他人办理出来的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对公账户等材料收买后卖掉的情况下,依旧与虞某某约定介绍一个人成功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给被告人唐某某一千元的好处费。在2019年11月份以办理高额贷款的名义介绍胡某甲、吕某某、胡某乙、王某某到浙江省义乌市注册空壳公司以及对公账户给虞某某,非法获利共计四千余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 袁 蔚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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