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小区**号**室,趁同居的韦某某不备,以韦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云闪付账号、绑定自己实际控制的微信账号,并关联韦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唐某某冒用韦某某的身份,从“小米贷款”APP贷款人民币10000元,将该款项通过云闪付、微信转账分别以每笔5000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中国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同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0元,将该款项通过云闪付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均被唐某某用于购买彩票。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瑞安市**工业区**针织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借款记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刑事勘验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蕾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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