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村**房**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小区**幢**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在网络上倒卖他人注册的营业执照及对应法人的公民个人身份证图片可以获利后,遂萌生以此获利,便在微信群上学习倒卖的方法,并于2020年3月份开始先后多次向微信昵称“**”(微信号:s91295****)、“**”(微信号:Gui1850272****)等人成批的购买他人实名注册的营业执照及对应的法人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的图片存储在一移动硬盘里(经电子数据勘查,该移动硬盘内存储有721696张未重复的图片)。后通过网络销售给“**”(微信号:******)、“**”(微信号:******)等7名客户,并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与上下家进行资金往来,截止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共收取7名客户购买上述信息的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小区**幢**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购买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约24万余份并予以出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证据光盘25片;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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