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7〕1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至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7月20日至8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车牌号为闽******的20路公交车,在途经东峤镇前沁村非公交车停靠点时无理要求下车,该车司机黄某某拒绝其无理要求后,被告人唐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暴力拖拽正在驾驶车辆的黄某某手臂,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旁绿化带并造成乘客被害人林某乙摔倒受伤。经鉴定,公交车损毁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现场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妨碍正在驾驶车辆的公交司机会危及车辆、乘客及行人安全,仍然使用暴力拖拽司机手臂,致一人轻微伤、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似凡
检察员:郭瑞萍
2017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858****。
2.移送卷宗一册。
3.移送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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