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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职工,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河街道往泸州方向行驶欲返回其位于**街道**的家。行驶至荣泸路+11KM处,唐某某从左侧超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H****百佳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约200m后停车,其下车步行返回至事故现场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了120,同时让周围群众帮忙拨打了110。后唐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民警至案发现场后,将唐某某带至双河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229mg/100mL。随后唐某某被民警带至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6.8mg/100mL。

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事的两辆车(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19]37225号检验报告、荣公鉴(法病)[2019]043号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酒精吹气测试录像、抽取静脉血录像、双河超限站前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谢  杰

                            202057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350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五张,光盘四张随      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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