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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复乐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躯干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部组织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健健

2020年3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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