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被武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甘E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某),沿洛马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5KM+750M处(武山县四门镇李小红沙场路口)路段时,该摩托车在左道行驶,其车前部与相向令某某驾驶的甘EP****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送武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0日,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
2018年10月6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0月6日委托送检的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86mg/100ml。
2018年10月10日,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损伤存在于头面部,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3月1日,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损伤存在于头部及胸肋部等部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双元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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