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0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A*****“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成都市新都街道泗义村村道五组59号路段倒车时,与后方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致肖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双下肢套脱伤后继发感染,多器官炎性改变(脓毒血症)而死亡,交通事故外伤系其死亡的同等原因。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804****);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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