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Z380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皖11/71**号变形拖拉机,沿濉溪县Y0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载乘被害人丁某某同向某某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经濉溪县交警队集体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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