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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号。202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EG****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321国道泸县往隆某方向1919公里 950米处时,撞倒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兰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9时15分,兰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兰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部、盆部及双下肢损伤、骨折及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8月31日,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隆某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唐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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