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4〕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渝AN****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方向经渝遂高速公路往江北区方向行驶。当日2时4分许,当唐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渝遂高速大学城隧道(进城方向)路段时,先后撞上停在道路右侧行车道的渝A9****和渝AR****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导致站在两车之间的被害人莫某某和潘某某被车辆刮撞、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莫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脏器损伤死亡;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潘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文全
代理检察员:罗 婷
2015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单元**家中,电话:1521501****;
2.案卷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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