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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值班律师董某某、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07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员薛某某驾驶的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1日07时许在家中死亡。2019年11月25日永登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致薛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自愿认罪,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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