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3********,汉族,初中毕业,国投**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灵宝市豫灵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MED***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振兴路与腾飞大道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甲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唐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田某甲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7.7mg/100mL;被害人田某甲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申某某、田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和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豫灵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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