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爱华、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17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皖04****牌号的**牌**型变型拖拉机,沿金湖县金北街道爱特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荣吉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万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万某乙相撞,致万某甲当场死亡、万某乙受伤、变型拖拉机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万某甲系颅脑合并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万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与万某甲的近亲属、万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万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35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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