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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9月8日13时27分许驾驶粤B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往惠阳秋长街道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象坑线(225县道)秋长街道办安博物流园1号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蔡某某受伤送惠阳三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属自首。归案后,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蔡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偶犯、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丽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已电话询问被害人,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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