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太仆寺旗**镇**底商**店,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蓝色三轮电动车沿太仆寺旗**镇**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西侧道路时,将行人许某某撞倒致头部受伤,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打急救电话120,随急救车和被害人一同到医院。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太仆寺旗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照片16张,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三轮电动车将一人碰撞致死,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丽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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