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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镇**村**社,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市场旁边。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徐某某,女,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55********,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崇州市隆兴镇方向沿中生路往桤泉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桤泉镇中生路111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在前由徐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护送徐某某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害人家属到达医院后报警,与被告人唐某甲等待民警处理。被害人徐某某11月25日出院,11月26日14时34分在家中死亡。

    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 1、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2、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灯具有加装,不符合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3、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查,被告人唐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2月2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伤葬费110000余元。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护送被害人至医院,明知他人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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