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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6********,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镇北2公里处时,翻入道路西侧沟内,致乘车人翟某某、刘某甲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唐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经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翟某某符合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摔跌、挤压等)作用胸腹部,致机械性(挤压性)窒息死亡。刘某甲符合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摔跌、挤压等)作用胸腹部,致机械性(挤压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洪某某、朱某某、刘某丙、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兵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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