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2********,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村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粤HGT****号小型轿车由肇庆市高要区金某某府往龙舟观礼台方向行驶,途经肇庆市高要区金某某府前路雷州羊肉火锅店对开路段时,与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XJM05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经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材料认定,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酒精含量为89.1mg/lOOml)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且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迅速报警,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且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交通肇事逃逸”所定义的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覃某某没有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酒精含量为89. 95mg/lOO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全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鉴华
检察官助理:黄楚婷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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