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6********,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由会同县坪村镇往会同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红叶宾馆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后侧滑撞到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上,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湘******小型普通客车、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乙、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高武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移送视证据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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