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0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醉酒(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7.80mg/100ml)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载着侯某甲等人从富源县营上镇合依村方向驶往营上镇朝阳加油站方向,21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升黄线K25+200米处时,撞碰在李某某停于路上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侯某甲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云D*****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发生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与死者侯某甲的父亲侯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分三次支付,至2019年12月1日已经支付10万元,取得侯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酒精含量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到所接受讯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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