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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黎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陆续在其家中不同的位置囤积烟叶,伺机出售。2019年3月5日,被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称量,烟包共计1148包,每包净重48千克,共计55104千克;散把烟叶共计27770千克,共计净重82874千克。经质量检测,是100%有等级的烟叶。经价格认定,涉案烟叶共计人民币3622423元。

2、2017年7月5日,被告人黎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的情形下,仍驾驶车牌为云******轻型仓栅式货车载运烟叶从泸西县**镇到泸西县**街**镇**村,当车辆行至**镇**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查称量,烟叶共计152包,净重合计7296千克。经质量检测,是100%有等级的烟叶。经价格认定,涉案烟叶共计人民币356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包机1台、打包箱1个、笔记本1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视频。

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仍帮助他人运输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刚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打包机1台、打包箱1个、笔记本1本。(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附补充侦查卷第20页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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