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2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保安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洋房**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城**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江阴市**路**号**精品酒店。被告人唐某某受无锡**保安公司指派至上述地点,负责看管赵某某。
202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黄某甲通风报信。后被告人黄某甲给被告人唐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作为好处费。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中午,在江阴市**路**号**精品酒店房间的卫生间内,利用微信语音聊天、编辑文字等方式帮赵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后被告人黄某甲在赵某某的指示下,联系了管某某、潘某某,让二人将自己的手机、电脑进行处理。后潘某某、管某某均将自己手机中涉及赵某某案件的相关内容全部删除,并将手机扔掉,致使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丢失。
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共同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花园洋房**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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