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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头**号**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4********,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路**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昆仑国际娱乐会所发现前女友田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在315包厢唱歌而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遂纠集被告人唐某某一同前往315包厢,采用拳打、推搡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方某某和昆仑国际娱乐会所副总赵某某,致使被害人方某某左眼、被害人赵某某上肢受伤。后昆仑国际娱乐会所副总被害人潘某某得知被害人方某某已经报警,便在门口阻拦即将离去的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被告人唐某某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左眼,致使潘左眼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外伤致双上肢皮肤多处挫伤,面积大于15㎝²,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方某某、潘某某均系外伤致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宜必思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预付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田某某、泮某某、伍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方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预交赔偿金,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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