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07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9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2019年7月20日至7月25日被临时寄押在重庆市彭水县看守所;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向开卡人黄某某、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9张,后连同自己本人名下的4张信用卡进一步倒卖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收购到上述13张信用卡后,连同自己本人向开卡人程某某收买的7张信用卡,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游(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的黄某某名下部分信用卡于2019年7月3日,收取到诈骗被害人许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缴纳各种费用”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32800元。
2019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区**小区**栋**室内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到OPPO手机一部及信用卡38张;2019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连湖派出所投案,并从其处扣押到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证人与被告人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柒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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