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3********,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城区**街**号**单元**。2013年7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4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1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运输毒品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当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7********,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职工,住阳泉市矿区**楼**单元**号。2006年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当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4********,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中技文化程度,群众,**职工,住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14年3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7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当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8********,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9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11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2********,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公司员工,住阳泉市**小区**号。2014年12月因盗窃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2016年6月因赌博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98********,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开发区**楼**单元**。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荆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等人参加在本市开发区**三层**包间组织的被告人李某甲的生日宴席,期间,李某甲同其堂弟李某乙(未满16周岁)打电话叫张某甲到此解决李某乙被张某甲朋友欺负一事,张某甲在李某甲一再要求下,遂与吕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张某乙一同到**三层**包间,见面后李某甲因对张某甲就李某乙是否被欺负一事的解释而心生不满,在应急通道内撕拽推打张某甲,在3015包间内的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听到楼道争执声后无故对被害人吕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实施殴打,致上述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付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诊断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就医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情况;2.证人证言: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某、梁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原因及案发具体经过;3. 被害人陈述:张某甲、陈某某、杜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五人被唐某某等人随意殴打受伤的过程;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六被告人在李某甲生日宴席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过程;5. 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上述被告人殴打的人是张某甲、杜某某、陈某某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荆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荆某某、王某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荆某某、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六人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荆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俊
检察官助理:郭钰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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