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玉莲,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电话:13099879568。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电话:13577477118。
辩护人浦绍涛,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电话:15877872478。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驾驶云C*****号白色吉利车从贵州省威宁县驶往云南省昆明市,18时许到达昆明,饭后二人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小马”运输回威宁供二人吸食,后韩某某联系贩毒人员,二人各出资4000元人民币共8000元人民币购得400颗“小马”,其后驾车返回贵州。2020年5月22日1时50分许,二人到达宣威市宝山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所查获毒品净重42.6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尿检,韩某某尿液冰毒呈阳性,唐某某尿液吗啡、冰毒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2.6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彩君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作案工具手机2部,吉利轿车1辆,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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