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街**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9月20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韩磊,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27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解回,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街**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1月6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甲(别名孟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2014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20日听取了被告人韩磊、赵某某、孟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1月22日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色阳光宾馆由付某某(已起诉)组织的赌博活动上,因被告人唐某某、韩磊怀疑被害人高某某(男,30岁)在赌博中使诈,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伙同付某某开车将高某某带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炮手屯附近的大地里,威逼高某某拿钱。孟某甲、赵某某、韩磊、付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孟某甲、付某某命令高某某将衣物脱光,付某某拿出手机进行拍照,大约半小时之后让高某某穿上衣服,而后逼迫高某某去阿城区房地局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钱,钱并未取出。付某某、韩磊等人又将高某某拽到车上并威胁、恐吓高某某如果不给钱就将他的手脚筋挑断,赵某某用矿泉水瓶殴打高某某,而后唐某某等人将高某某拉到阿城区轧钢厂后身的大地里,孟某甲、唐某某、韩磊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高某某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唐某某等人将高某某拉至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由唐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看管。2019年2月18日10时许,高某某趁唐某某和其弟弟李某某不备跑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鉴:被鉴定人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磊于2019年9月25日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孟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李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视听资料金色阳光宾馆监控、被害人高某某被脱光衣服现场视频光盘2张。
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 茹
2020年3月17日
附:1. 被告人唐某某、韩磊、赵某某、孟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