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4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兴众律师事务所黎焕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嘉陵江干流渝中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武斗竿进行捕捞。2020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携带武斗竿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重庆天地沿岸水域龙岗段非法捕捞淡水鱼鲶鱼2尾(净重9.085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鱼渔具武斗竿1副、鱼钩6个,经重庆市交通局认定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人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鱼钩、鱼竿、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现均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号,联系方式1314024****、1362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六十六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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