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5********,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镇**职校*幢*号,捕前住西盟佤族自治县**镇**楼**房。其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特殊原因未实际服刑)。现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3********,拉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捕前住西盟佤族自治县**镇**楼**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4********,傣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捕前住澜沧县**镇**房**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特殊疾病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本院于2019年10月8报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9日决定交办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15日先后二次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依法延期半个月(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多次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15日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特殊原因未实际收监服刑)后其又长期多次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并发展了帮手被告人罗某某、卢革兵及下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一同贩卖毒品,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卢革兵(另案判决)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为安全贩卖毒品,遂安排其男友被告人罗某某找到被告人卢革兵(已另案判决),由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告人唐某某包好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片剂留置在被告人卢革兵家里,当有吸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片剂时,被告人唐某某遂安排被告人罗某某操作交易,被告人罗某某先通知卢革兵选择一个地点将毒品留置下,而后由其将留置毒品的地点用智能手机拍成视频、图片发送给自己,或直接打电话告诉交易地点,再由被告人罗某某转发给被告人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才将留置毒品的地点转发给吸毒人员,由吸毒人员自己去取毒品,每次交易付给被告人卢革兵人民币15元的报酬。被告人卢革兵通过上述操作方式多次帮助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将毒品送至澜沧县**镇大水库凉亭、澜沧县边防大队门口、澜沧县政府大门内等地草丛、树根等隐蔽位置进行交易。2018年9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卢革兵以此方式多次帮助罗某某零星贩卖毒品,其中,2018年9月10日帮助贩卖15次,获取报酬225元人民币。
2018年9月11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中队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当日09时许在澜沧县**镇林业局住宿区202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卢革兵,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63克。
二、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某某,二人谈妥交易价格后,由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送达被告人陈某某手中,再由其零星贩卖。待陈某某将毒品贩卖完毕后,再陆续打款到被告人罗某某开户持有的云南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19000001********的卡中以支付毒资。2019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李某某、石某某、段某某、杨某乙等多人吸食,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澜沧县**镇**房**街子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10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吸食;
2.2019年5月28日、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澜沧县**镇**房**街子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6颗、100元7颗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吸食;
3.2019年5月14日、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澜沧县**镇**街子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21颗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
4.2019年5月28日、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澜沧县**镇**街**段玉琼吸食;
5.2019年4月13日、14日、18日、22日、27日、30日、5月1日、5月7日、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澜沧县**镇**街子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13颗7次、100元6颗1次、500元33颗1次的价格先后9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吸食;
2019年5月29日16时许,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中队民警在澜沧县**镇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时,民警在澜沧县**镇**房**街**号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其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其家卧室查获黑色挎包1个,在挎包里查获1个外层用土霉素瓶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小包,后经称量净重34.47克。
2019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中队民警在澜沧县**镇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时,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西盟县**镇南规吃货凉拌店二楼出租屋抓获涉嫌批发毒品的被告人唐某某和罗某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厨房内一张桌子上查获外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后经称量净重38.01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半袋,后经称量净重6.73克;在另一张桌子上查获外层用透明自封袋包装内层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经称量净重5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在卷证实。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石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当着被告人的面依法提取称量,并送检的事实;6.鉴定意见:(澜沧)公(司)检(化)字(2019)117、121、1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述刑法条款中被告人唐斌、罗秋波已触犯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陈碧秀已触犯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未实际服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所犯罪行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系贩卖毒品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主犯唐某某应从重处罚,对于从犯罗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房**街**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88794****,135781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19份;
3.本案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等物证被依法暂扣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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