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龙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实施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灵川县灵川镇**小区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桂C****8),之后陈某某负责放风,唐某某拉开车门将车内3000元人民币盗走。
201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经商量后又决定实施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灵川县灵川镇**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荣威轿车(车牌号:桂C****3),之后陈某某负责放风,唐某某撬开车窗将车内500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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