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附*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至平湖市***厂车间内,趁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沈某某放在车间内的铜芯电缆线和铝芯电缆线,价值17328元。后被告人唐某某将窃得的铜芯电缆线销赃得款6006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17328元并取得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潘向宇
(院印)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唐某某联系电话:138*******;陈某某联系电话:15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