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根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2********,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初中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清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陈某某,曾用名林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2********,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小学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明知氧氟沙星为国家禁用兽药的情况下,为降低自己所养殖甲鱼**号塘内的甲鱼死亡率,提升甲鱼销售利润,在其所经营管理的德清县**镇**村**水产养殖场**号鱼塘内,使用该类禁用兽药养殖甲鱼。
经检验,该鱼塘内甲鱼的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德清县水产品质量安全告知书、德清县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国家禁用鱼药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现场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炜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135********)、陈某某(131********)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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