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街**号楼**单元**室(户籍住址:新沂市**街道**村**巷**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2012年10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街**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街**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侍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宣布拘留(未执行),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组织杜某某、陆某甲、赵某某等二三十余人在新沂市邵店镇叶海村与陈埝村交界树林地、沂河颜集许口段水域被告人叶某乙的大船上以“开宝”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侍某某、卢某某、蒋某某接送参赌人员和站岗放哨,被告人唐某某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叶某甲、蒋某某、侍某某、卢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投案;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叶某乙被沭阳县公安局颜集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闫某某、叶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叶某甲、卢某某、侍某某、叶某乙、蒋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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