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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钱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及值班律师袁某某、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经预谋后至无锡市**钢管厂乘隙盗窃厂内的一盆罗汉松盆景。经鉴定,涉案的盆栽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

两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破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室候审;被告人钱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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