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镇**村委**村**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组,住**镇**村**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镇庄**庄**号,住**镇庄**庄**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在互联网上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获取赌博类违法犯罪短信链接“订单”(每向一个电话用户发送一条短信获得0.16元至0.2元不等酬劳),并先后雇佣郭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非法实名注册的电话卡大量注册APP及发送赌博类违法犯罪短信获取不法利益。郭某某、王某帮助唐某某利用电脑、猫池、电话卡等工具向大量手机用户发送赌博类短信链接;唐某乙与唐某某、王某、郭某某等人一起从事赌博类违法犯罪短信链接的发送,并主要负责使用非法实名的电话卡注册京东、淘宝等APP贩卖获利;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唐某某提供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帮助唐某某非法实名注册电话卡。所注册电话卡被唐某某、王某、郭某某、唐某乙用于注册APP贩卖获利和发送赌博类违法犯罪短信链接。期间,唐某某、郭某某、王某为逃避通讯公司监管,曾辗转山西、安徽、河南等地流动发送违法犯罪短信链接。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郭某某伙同唐某丙(另案处理)、王某、姜某某(另案处理)、唐某乙等人再次利用猫池、非法实名的电话卡等工具进行赌博类违法犯罪短信链接发送和非法注册京东、淘宝等APP贩卖获利。王某、郭某某负责在互联网上从罗某某等人处承接违法犯罪短信链接订单并发送(每向一个电话用户发送一条短信获得0.12元至0.18元的酬劳);唐某丙寻找发送短信所需的电话卡并实名注册;姜某某提供约六万元人民币作为运营资金并负责资金管理,且不时操作猫池协助发送短信;唐某乙主要负责使用非法实名的电话卡注册京东、淘宝等APP贩卖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唐某丙非法实名注册电话卡,所注册电话卡被王某、郭某某等人非法注册APP贩卖获利和发送违法犯罪短信链接。2019年12月底,范某某(另案处理)在王某介绍下加入团伙并负责开车、打杂,并不时协助操作猫池发送违法犯罪短信链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和另案处理的王某、唐某丙、姜某某和唐某乙每人分到大约两万元人民币的纯利润,范某某获得人民币5000元不法利益。
经对罗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账进行核实,在上述时间段内,罗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向唐某某、唐某乙共转账26.9499万元(不包括大量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等平台支付的金额)用于支付发送违法犯罪短信链接的费用。
2019年9月12日,民警在官渡区新华丰食品城E3栋905室现场查获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并现场查获用于非法实名注册的联通电话卡7391张、电信电话卡2****张和实名电话卡使用的电脑主机六台、笔记本电脑六台、U盘两个、移动硬盘两个和猫池两台等物件。民警对查获电脑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照片进行提取共计1.18TB,经统计分析,标记为“已切”“已开资料”“已用”的文件夹内涉及的公民身份信息共计13984套(一套公民身份信息包括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公民手持身份证半身照一张)。据民警对电脑内提取的1.18TB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电子数据作不完全统计,共有14.7021万套。
民警对王某车辆上查获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数据勘验,在“王某电脑内提出的涉案文件磁盘4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和照片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和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认罪,但尚未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并指使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用于非法实名注册电话卡,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唐某丙非法实名注册电话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和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次于主犯唐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大量承接向手机用户发送违法犯罪信息链接的境内外订单,并自己发送或转给他人发送,从中谋取大量非法利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0年7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现被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908****;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移动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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