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1799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小冰”、“小兵”、“小彬”、“小斌”、“蚊子”等),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小松”),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浩”;绰号“莽子”等),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市**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勇义(别名:“程渊”、“陈渊”等),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老表”等),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兴江(绰号:“江总”等),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振华(绰号:“苗子”、“笛子”等),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刚”),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贵”),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弯山”、“弯总”等),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小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大勇),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会”),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郑某乙、朱兴江、刘振华、王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郑某乙、朱兴江、刘振华、王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通过约定统一的“快餐”、“学生妹快餐”、“包时”、“全套”等卖淫服务“套餐”模式;约定统一的卖淫价格、统一的嫖资分成比例;约定统一的相互借用、调配卖淫女所得的利润分成比例等,形成“行规”。采用既各自管理相对固定的卖淫女,又相互介绍嫖客及相互借用、调配卖淫女的统分结合管理模式,长期带领张某某及黎某某、李某某、蒙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骆某某、刘某某、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某(均另作处理)等卖淫女,在花都区狮岭镇的出租屋、公寓、酒店、以及嫖客的私家汽车上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上述被告人通过长期大量地派发“招嫖名片”、“电话号码贴纸”等方式招嫖;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等方式,与嫖娼人员谈好卖淫嫖娼的“套餐”模式及相应价格后,再联系卖淫女,并将卖淫女接送至嫖客指定的场所提供卖淫服务。上述被告人通过在卖淫场所附近为卖淫女正在进行的卖淫活动提供“看风”、“看场”等措施,为卖淫女顺利收取嫖资、人身安全、纠纷解决、逃避执法检查等提供帮助和保障。事毕,卖淫女将获得的嫖资按约定的比例分成给提供“介绍”、“看风”、“看场”的被告人,被告人每次获得的嫖资分成根据不同的“套餐”,收取40元/50元、75元/80元、100元、150元、200元等不同价位的分成。
2018年12月30日凌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一中队根据前期摸查情况,联合花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合成作战中心、特警大队、狮岭派出所、合益派出所等单位,在花都区狮岭镇各片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郑某乙、朱兴江、刘振华、王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以及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卖淫女李某某、黎某某、蒙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骆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均另作处理);以及其他18名涉嫌违法人员(均教育释放)等共45人。公安机关从14名被告人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共26台、二轮摩托车2辆、招嫖卡片9466张、避孕套192个、电话号码贴纸161张、支付宝收款二维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均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
(2)14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3)被告人程勇义、朱兴江、刘振华的前科材料。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14名被告人对被抓获地点、被扣押物品的指认等。
2.证人证言:黎某某、李某某、蒙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郑某丙、陈某某、骆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12名卖淫女;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邓某某、杨某乙、麦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12名嫖客的证言。
3.辨认笔录:
(1)证人黎某某对被告人程勇义、朱兴江、王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的辨认。
(2)证人郑某丙对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郑某乙的辨认。
(3)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杨某某、朱兴江、贾某某的辨认。
(4)证人骆某某对被告人朱兴江、林某某的辨认。
(5)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郑某乙的辨认。
(6)证人陆某某对被告人刘振华、王某某的辨认。
(7)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
(8)证人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
(9)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的辨认。
(10)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
(11)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程勇义、刘振华、王某某的辨认。
(12)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告人唐某某、郑某乙、认刘振华、王某某的辨认。
(13)被告人程勇义对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振华、王某某、谢某某、骆某某的辨认。
(14)被告人刘振华对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程勇义、朱兴江、王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及对卖淫女陆某某的辨认。
(15)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朱兴江、对卖淫女许芝、蒙某某、刘某某的辨认。
(16)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告人朱兴江、刘振华、王某某的辨认。
(17)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的辨认;对卖淫女许某某的辨认。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14名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电子物证光盘及违法人员陈某某、陆某某、郑某丙、杨某某、黎某某、蒙某某、骆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被扣押的手机电子物证光盘30余张。
(2)微信交易记录、冻结微信账号光盘3张。
(3)14名被告人、12名嫖客以及卖淫女李某某、郑某丙、许某某对其微信资料和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的签认。
5.14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二)抢劫罪
2018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上班”去为嫖客提供“快餐”(收取嫖资200元)卖淫服务,并安排绰号“飞机”(又名“幺儿”,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张某某送至花都区**镇**路**宾馆。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宾馆**房后,先通过微信二维码(微信昵称“去他妈的狗日爱情”、微信号:wxn77****)向嫖客黄某某收取嫖资200元(同日凌晨6时许,张某某将嫖资中的100元分成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后在卖淫嫖娼期间,因黄某某戴在生殖器上的避孕套滑脱,被告人张某某遂拒绝继续提供卖淫服务,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冲突。被告人张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将上述情况告知在附近“望风”、“看场”的“飞机”等人。“飞机”先通过电话与嫖客黄某某联系,提出另换一名卖淫女前去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要求黄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先行离开上述房间。随后,“飞机”将上述情况告知在附近的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等人,上述人员获知后赶至上址,进入**住宿**房,使用拳脚、烟灰缸等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的头面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挟持黄某某到花都区**镇**路**百货对出路段,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要求黄某某赔偿9000元,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及“飞机”等人与赶至现场的另外十余名“鸡头”围住黄轩,使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被告人郭某某的微信账号。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2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由被告人唐某某分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168元、“飞机”分得200元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郑某甲、程勇义的辨认。
(2)证人姚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
(3)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郑某甲、程勇义的辨认。
(4)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郑某甲、程勇义的辨认。
(5)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勇义的辨认。
(7)被告人程勇义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的辨认。
(6)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程勇义的辨认。
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1份。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被害人黄某某指认的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案发地点、招嫖卡片等照片。
(2)证人姚某某签认的案发地点、视频截图等照片。
(3)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郑某甲、程勇义对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微信照片等的签认。
(4)光碟16张。
7.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郑某乙、朱兴江、刘振华、王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勇义、朱兴江、刘振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郑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程勇义、郑某乙、朱兴江、刘振华、王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均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光碟69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从14名被告人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共26台、二轮摩托车2辆、招嫖卡片9466张、避孕套192个、电话号码贴纸161张、支付宝收款二维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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