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老鸭、鸭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吹得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4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眼镜,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小邓,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共谋后,采取分工实施驾车、踩点、望风、搬运等配合方式,共同前往重庆市渝北区、江津区等多地实施盗窃共计7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83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唐某某参与7次,盗得物品价值26831.8元;罗某甲参与6次,盗得物品价值25269.8元;刘某某参与6次,盗得物品价值26253.8元;邓某某参与5次,盗得物品价值19667元。销赃后经扣除饭钱、油钱等费用后,各被告人将赃款用于平分。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麓台山舍工地盗得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十字扣件约1900个,价值6460元。
2.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创新经济走廊工地盗得中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十字扣件约1900个,价值6650元。
3.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复地花屿城工地盗得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扣件约800个,价值2720元。
4.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共同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蝴蝶里工地盗得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线8圈,价值1562元。
5.2019年12 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北辰一号项目三期工地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十字扣件约650个,价值2275元。
6.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复地花屿城工地盗得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十字扣件约170个,价值578元。
7.2019年12 月13 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复地花屿城工地盗得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十字扣件1996个装于汽车上并停于南岸区所住小区内,价值6586.8元。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外出销赃时将其抓获,并查获涉案扣件1996个、电线8圈及作案工具蛇皮口袋、手套、安全帽等物品。被告人罗某甲、邓某某于同日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1996个扣件、电线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出租单、巡视记录、报案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缪某某、罗某乙、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刘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罗某甲、邓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起诉沙坪坝区**路**号**-**,联系电话1398387****。
2.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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