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邓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郴州市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郴州市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海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郴州市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邓海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海峰商量好平摊房费要被告人唐某某去酒店开房,唐某某收到邓海峰的微信转账188.88元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郴州市**酒店开了房间1011号,随后邓海峰、邓某某便入住了酒店。9月27日中午,邓海峰、邓某某又平摊房费在郴州市**酒店续了房,当天下午,唐某某带王某某及外号叫“老姐”的女子来到邓海峰、邓某某住的1011房间,唐某某拿出毒品冰毒供房间内的人吸食,唐某某、王某某、“老姐”以及之前已到1011房的邓某某、曹某某在房间内用麻古壶先后吸食了毒品冰毒。邓海峰、邓某某对在房间吸食毒品的行为予以同意并也参与吸食了毒品。9月28日,邓海峰、邓某某将房间续费并换到了9019房间,与曹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又吸食了毒品冰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邓海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邓海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两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邓某某、邓海峰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海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唐某某、邓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邓海峰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