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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赵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冉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东**居委****。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73********,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吸毒,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现在重庆市涪陵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赵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五、六月的一天,因被告人唐某甲答应帮“某哥”(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石某某收取3000元欠款,唐某甲与石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由石某某归还了1000元,并约定如果剩下的2000元未在一个月内还清,那么石某某仍需归还3000元,后石某某一直未还款。

2016年8月16日下午,唐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害人石某某,将石某某带至吕某某家索要欠款未果。在8月16日晚唐某甲和李某甲又将被害人石某某从吕某某家带至重庆市南川区花山公园的一地坝处,唐某甲对石某某提出以打一棒抵100元账的方式抵账,石某某同意后唐某甲持木棒对石某某进行了殴打,石某某被打了几棒后表示还是想办法还钱。唐某甲、李某甲及石某某遂在与潘某某(另案处理)通话后,唐某甲、李某甲又将石某某押到南川区**街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酒店”一房间内,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也来到该酒店。在8月16日晚,胡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石某某被拘禁情况下,以石某某欠房费为由对石某某进行了殴打。中途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开**酒店。

在8月17日上午,在石某某被拘禁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让石某某办理贷款还账,潘某某对石某某提出去按揭手机抵账,但石某某提出可以带女朋友李某丙去水江镇找母亲拿钱还债。在当天下午,由唐某甲邀约了李某甲,另由潘某某安排了赵某某开车,搭乘了唐某甲、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丙前往水江镇向石某某母亲要钱未果。当晚赵某某、唐某甲、李某甲又将石某某和李某丙带回南川,待李某丙下车后又接上潘某某前往万盛区找“某哥”,“某哥”让唐某甲继续想办法向石某某收账。

在8月18日早上,潘某某、唐某甲、李某甲、赵某某四人又将石某某押回南川**酒店,途中赵某某对石某某进行了殴打。石某某被带回**酒店后,赵某某、李某甲离开**酒店,潘某某、唐某甲继续在酒店看管石某某。当日上午,胡某某又以石某某不同意去办贷款为由,持刀对石某某进行了殴打,中午过后赵某某又来到**酒店参与了对石某某的看管。

在8月19日上午,唐某甲和赵某某离开了**酒店,由潘某某一人看管石某某。当天下午唐某甲和赵某某回到酒店后,李某甲也被唐某甲通知到酒店,后潘某某、唐某甲、赵某某持衣架等物再次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将石某某的脸部等多处打伤,石某某趁唐某甲、胡小刚等人不注意将房间门关闭。随后潘某某等人打电话告知胡某某此事后离开酒店,胡某某遂以有人住店不给钱为由报警,后石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信、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车辆违章查询记录、赵某某上网记录、医院病历及说明、羁押期限证明、移交接收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王某甲、李某丙、罗某甲、唐某乙、王某乙、罗某乙、何某某、田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赵某某、胡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收欠款为由,非法限制石某某人身自由并对石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明知唐某甲非法拘禁石某某,也参与了对石某某的拘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赵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重庆市涪陵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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