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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贾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黑牛),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8********,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8********,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2000********,羌族,四川省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2000********,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安昌镇“西蜀名流”KTV唱歌,唐某某上厕所时与过道上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将张某某的手机碰掉在地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经工作人员劝解,双方离开。唐某某回到包厢将事情告诉贾某某,并说喊人过来以防打架。贾某某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同时让李某某将家中的砍刀带上,让戎某某再叫上其他人员,戎某某便叫上正与自己一起上网的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次日凌晨1时许,唐某某、贾某某等人前往安昌镇爱心广场吃烧烤时再次遇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唐某某、戎某某手持砍刀;贾某某、姜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手持木棒在广场上追打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经人劝阻将众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当日受所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1588168****)、李某某(1588463****)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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