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幼儿园**边第**幢楼**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合谋先后至盐城市建湖县、盐城市区等地,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共同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草鸡、鹅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29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至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草鸡4只,计价值人民币224元。
2.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至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草鸡5只,计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至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鹅4只,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4.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至盐城市区**镇**村**路**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水稻400斤,计价值人民币440元。
5.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至盐城市区**镇**居委会**组**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水稻150斤,计价值人民币1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因第5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所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娟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镇**幼儿园北边**幢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