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6********,汉族,文盲,务工,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2018年4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玉城街道龟山村村口路边,趁无人之际,利用被告人唐某某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剪切被害人陈某某堆放于空地上的电缆线盘上的电缆线共约38.29米,由被告人谢某某拖运至距离十余米处的树丛内掩藏。尔后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在树丛内将窃得的电缆线剪短,并搬运至被告人饶某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上。准备离开之时,过路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遂空手逃离现场。经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470元。案发后,遗留在现场的被窃电缆线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沙门76省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四川省遂宁市遂宁中心医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移动营业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压钳、电动三轮车;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侦查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情况说明、收条、发还清单、羁押证明、立功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饶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婉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饶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玉某。
2.公安卷2册,笔录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1份,光盘3张;随案移送液压钳1把、电动三轮车1辆(均暂存于港南刑侦中队)。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立功证明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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