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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505241983********,福建省**县人,住福建省********号出租屋无业,无前科2020年5月25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7日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月**日,中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505821983********,福建省**市人,住福建省**市**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20年5月25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8月27日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210831969********,湖北省**市人,住福建省**市**区**巷**号**室。福建省**市**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无前科。2020年5月25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8月27日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许某某熟识、与李某某经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19年12月份以来,唐某某纠集许某某、李某某,承诺支付高额报酬,让二人提供银行卡账号帮助他人转移赃款。李某某遂借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施某某等人银行卡并将卡号提供给唐某某,许某某将自己及朋友江某某银行卡卡号提供给唐某某。2020年4月,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姜某某、庾某某、郁某某、王某甲、覃某某被网络诈骗后,所骗资金被转入李某甲尾号为4488的银行卡中。李某某根据唐某某的安排取款过程中,因银行卡在ATM机取款每日有限额限制,李某某将到账的大额赃款分转至其持有的李某乙等人银行卡中,并先后持上述银行卡在福建石狮市、晋江市等地通过ATM机将赃款取现,抽取报酬后,将剩余赃款通过银行ATM机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唐某某提供的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中。到账后,由唐某某、许某某等人到福建省龙岩市银行ATM机或柜台提现。许某某抽取报酬后,余款交由唐某某处置。

现已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等9人被骗赃款转入李某甲账户共计510407元,已经被套现提取。

1.2020年4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被骗18600元。18600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2.2020年4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被诈骗。被骗的90000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3.2020年4月8日,被害人宋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被诈骗。被骗的200000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4.2020年4月7日,被害人何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被诈骗。被骗的80000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5.2020年4月11日, 被害人姜某某、庾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被诈骗。被骗的60000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6.2020年4月8日, 被害人郁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被诈骗。被骗的6100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7.2020年4月6日, 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被诈骗。被骗的32707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8.2020年4月18日, 被害人覃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安装“中国华电”APP,以在该平台投资可赚取收益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中23000元赃款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尾号4488账户后,被被告人套现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李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淑萍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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