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覃某某伙同“阿园”、“阿坚”、“阿令”(三人均另案处理)同乘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南宁市江南区**收费站距离**镇**村口100米处,看到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一辆装载冻货的面包车后,随即上前控制被害人廖某某,并将其押上白色越野车,“阿坚”驾驶被害人的面包车,一伙人来到南宁市江南区**村附近一甘蔗地卸载面包车上的冻货,被告人唐某甲联系买家到现场收购冻货进行销赃,获得赃款3.2万元左右,由唐某甲、覃某某及其同伙瓜分。2019年10月24日、25日,被告人覃某某、唐某甲分别在南宁市良庆区**酒店、西乡塘区**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甲、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覃某某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案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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