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住桂林市临桂区**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袁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袁某甲在明知其出租的银行卡可能会被他人用于洗钱、赌博等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以其个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县**街等地银行办理了四套银行卡(一张桂林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包含有银行卡的U盾及密码、网上银行的用户名、交易密码、身份证号码和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并于2019年5月份通过邮寄的方式租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上述每张银行卡每个月出租的价格为600元,被告人唐某某共非法获利约6000元钱。经查证,被告人唐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8270146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已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现核实到被害人吉某某被诈骗15020元,该银行卡的流水金额为61716839.01元。
被告人唐某某介绍被告人袁某甲办理了四套银行卡(一张桂林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包含有银行卡的U盾及密码、网上银行的用户名、交易密码、身份证号码和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唐某某将上述银行卡的U盾及密码等信息通过邮寄的方式转租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袁某甲每张银行卡每月获利500元,被告人唐某某每张银行卡每月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袁某甲共非法获利约7600元钱。经查证,被告人袁某甲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148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已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现核实到被害人许某某被诈骗19900元,被害人惠某某被诈骗15715.7元,该银行卡的流水金额为1286482.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甲住处依法扣押上述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袁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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