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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蔡某某等滥伐林木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8********,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息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

本案由息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蔡某某等7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王某丙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将息烽县**镇**村的风吹木卖给王某乙砍伐,双方约定未办采伐证砍伐由村委员会出证明外运出卖,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擅自砍伐马尾松、华松116株,木材材积为28.857立方米,立木蓄积为41.2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42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主动到息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2.书证:接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木材材积折算立木蓄积和木材计价的鉴定、评估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1.224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8月24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薛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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