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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住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副食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4月8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收款后将毒品麻古和冰毒送至零陵区富家桥镇秧丘埠村村活动中心旁贩卖给李某某。

2.2019年4月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收款后将毒品麻古和冰毒送至零陵区富家桥镇秧丘埠村村活动中心旁贩卖给李某某。

3.2019年4月1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分别转账200元和4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收款后将毒品麻古和冰毒送至零陵区富家桥镇秧丘埠村村活动中心旁贩卖给李某某。

4.2019年5月8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收款后将毒品麻古和冰毒送至零陵区富家桥镇秧丘埠村村活动中心旁贩卖给李某某。

二、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05月19日16时许,蒋某某在零陵区**镇**村**组将一袋冰毒和一粒麻古贩卖给李某某,并收取了李某某200元现金。

2.在上述交易完成的20分钟后,李某某再次联系蒋某某还要购买200元的麻古和冰毒,蒋某某再次拿了一袋冰毒和一粒麻古来到在零陵区**镇**村**组李某某家附近准备与其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现场称量:从蒋某某驾驶的红色鹏达三轮电动车驾驶室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0.021克,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0.005克。

经检验,可疑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尿样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蒋某某被抓获的现场视频、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其明知所贩卖的是毒品,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其明知所贩卖的是毒品,仍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同时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利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134页,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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