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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号。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镇农贸市场。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安置房。1999年因盗窃被福建省福田市湛江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抢夺罪被福建省福田市湛江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因抢夺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社区。2008年因绑架罪被广东省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覃某某、廖某某、蒋某甲四人打麻将时商量搞个“打三公”的场子,后四人用打麻将抽取的4500元茶钱租用“**私房菜”食店内“如意厅”房间一个月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几名股东共同筹资20万元作为赌场的流动资金,并雇佣张某某为赌场管理人员,负责赌场抽钱、记账、借钱等,2020年4月11日赌场正式营业,并以扑克牌为赌具,以 “闲家”100元为底注、“庄家”最高16000元封顶的形式“打三公”进行赌博,赌场开设3-4天后吸纳郑某某为股东,赌场开设10天左右,吸纳曾某某为股东,其中郑某某与曾某某为一个股子。2020年5月11日,赌场搬至**镇**村谢某某家,并每天支付谢某某300元房租,除之前的6名股东外,增加股东向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入股,其中周某某、曹某某为一个股子,仍然雇佣张某某为赌场管钱、记账、换钱等工作,雇佣“飞儿”为赌场发牌,雇佣“小禹”管理赌场日常生活,雇佣蒋某乙、“超儿”为赌场望风,并为望风人员配备对讲机等工具,赌场为张某某等雇佣人员每天支付300-400不等工资,赌场每天参赌人员20人左右,每天抽头渔利3万余元,至案发时,赌场共计抽头渔利60余万元,其中,唐某某、覃某某、廖某某、蒋某甲非法获利5万余元,郑某某非法获利2.9万余元,曾某某非法获利1.4万余元,张某某非法获利1.1万元,蒋某乙非法获利1200元,谢某某非法获利900元。

2020年5月14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及参赌人员数人。从张某某处查获用于赌场流转的资金12.2万余元,从等参赌人员处查获赌资共计68320元,查获对讲机、电子随行付等作案工具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郑某某、曾某某、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退脏3万元;被告人廖某某主动退赃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赃2.9万元;被告人蒋某甲亲属代其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覃某某、廖某某、蒋某甲、郑某某、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蒋某乙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覃某某、廖某某、蒋某甲、郑某某、曾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张某某、蒋某乙、谢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蒋某甲、曾某某、张某某、蒋某乙、谢某某均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廖某某:182********,覃某某:151********,郑某某: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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